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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5-12-21 17:14:29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5-12-21 09:52:5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8月4日第85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合法、规范、廉洁、文明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执行工作与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为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未设立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拍卖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遵循评估与拍卖分别委托的原则。
 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之间及其股东之间有关联关系者,不得接受同一案件的评估、拍卖业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拍卖。
 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以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拍卖方式为辅。
 评估价在1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的拍卖,一般应采用电子竞价方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案件,经审查后,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是通过互联网公开司法评估拍卖信息的正式途径,通过该网发布的相关信息,视为正式向社会公开。另有规定不须向社会公布的除外。
 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信息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布后,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媒介同步发布。
 第八条  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拍卖机构应通过福建省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拍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债券类资产,人民法院应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由其设立的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第十条  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估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四)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十一条  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交易机构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评估拍卖中有关竞买人资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导。
 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中,不得向评估、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收取费用。
 通过产权机构等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进行司法委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扣除。
二、审查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福建省的评估、拍卖机构,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达到一定资质等级并在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自愿参加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工作的,可以每年年末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符合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注册、资质、法人代表等相关复印件报送本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国家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达到一定资质等级评估拍卖机构是指:拍卖机构等级为中拍协评定A级以上的拍卖机构;房地产评估等级为丙级以上的评估机构;土地评估等级为C级以上的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有违法违规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委托其进行司法评估拍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执行标的价值应与评估拍卖机构等级相对应:
 (一)高、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注册资本100万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基层人民法院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特殊财产的按相关规定。
 (二)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房地类财产案件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并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甲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房地类财产案件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丙级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关土地使用权类财产案件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并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等级A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房地类财产案件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等级C级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评估价为2000万元以上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应由AAA级拍卖机构进行。AAA级拍卖机构不足的从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AA”拍卖机构中增选。
 (五)评估价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应由AA级以上拍卖机构进行。
 (六)评估价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应由A级以上拍卖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评估、拍卖标的物在省外,委托省外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更为适宜的,可以委托省外相应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
三、评估、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司法评估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对本级法院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全程监督,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司法评估拍卖中摇号随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司法评估拍卖中拍卖会进行现场监督;
 (四)受理举报和调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司法评估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查清评估、拍卖标的物权属、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或裁定委托评估、拍卖事项,制作拍卖裁定书;
 (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配合执行标的物评估的现场勘验及评估资料调取; 
 (四)确定每次的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等事项;
 (五)监督评估、拍卖活动;
 (六)送达评估拍卖文书材料,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评估、拍卖事项;
 (七)决定对司法评估、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八)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认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九)拍卖成交价款分配及裁定、办理标的物交付。
 第二十一条  评估、拍卖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通过,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批准: 
 (一)确定拍卖保留价; 
 (二)撤销评估、拍卖委托;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司法评估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相关事项;
 (三)协调拍卖机构和交易机构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交易机构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决定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拍卖;
 (七)审查评估、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评估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八)确定评估、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
 (九)监督评估、拍卖活动。
四、评估、拍卖的启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当制作司法评估、拍卖移交表,报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司法评估、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执行人员及联系电话、拟评估拍卖标的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优先权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以下材料,作为司法评估、拍卖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
(一)评估、拍卖裁定书;
(二)评估、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四)评估、拍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五)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因评估、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司法评估、拍卖移交表及其附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评估、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五、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应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不满人民币50万元的,候选评估、拍卖机构不得少于3家。特殊执行标的物,候选的评估机构只有1家的,在不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为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需再次拍卖的,仍由已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的原因,委托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摇号随机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执行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等到场见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摇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之日的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于摇号日到场。
 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的,不影响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将若干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四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委托法院的委托开展评估、拍卖业务的,不得转让该业务;擅自转让的,委托法院应当取消该项委托并重新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同时从取消委托起1年内禁止其参与司法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十五条 超过委托法院规定期限未完成评估、拍卖事项的评估、拍卖机构,在完成受托事项之前不得参加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的摇号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摇号方式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拒不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可在该评估、拍卖机构拒绝接受委托之日起2年内,禁止其参与司法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需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人民法院应通过摇号方式选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六、评估、拍卖的委托
(一)评估的委托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评估委托书》予以委托。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委托书》的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送交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由委托法院决定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延长期限届满,评估机构仍未能完成委托评估事项,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部门应在3日内将异议书交至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
 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3日内将异议书交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评估机构不予补正或不作必要说明的,委托法院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纳,并要求其退回评估费用,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当事人在5日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经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说明、委托法院采纳的,评估委托完成。
(二)拍卖的委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3日内向受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移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
 第四十三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
(六)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七、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评估、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活动。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与产权交易机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六)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拍卖机构对不同标的物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拍卖期限完成拍卖程序:
(一)房地产,3个月内; 
(二)股份、股权、证券、企业经营权、企业租赁、承包权、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物的租赁权及其他权益,3个月内; 
(三)大型机器设备、汽车等交通工具,2个月内;
(四)一般小型机械和机器、小件物品,1个月内;
(五)特殊标的物的拍卖期限,由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事先协商确定。 
 拍卖机构预计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提前10日书面向委托法院申请延期。申请获委托法院批准的,只能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委托期限的1/2;未获委托法院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委托法院可以撤销拍卖委托。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物买受人的资格或条件有限制的,委托法院应当将限制标准通知拍卖机构,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中予以明示。 
 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七条 拍卖前,委托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拍卖前分别向意向竞买人、竞买人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二)对不能保证真伪或品质的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开声明; 
(三)向竞买人公布经委托法院审核、载明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已知瑕疵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拍卖机构对意向竞买人、竞买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拍卖保留价由委托法院执行部门确定。委托法院可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第二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标的物经2次拍卖不成,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可以裁定将拍卖标的物按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也可以将拍卖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 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拍卖场所在拍卖活动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协助拍卖机构分别向意向竞买人展示拍卖标的物;
(五)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六)经委托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七)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八)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九)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拍卖场所对意向竞买人、竞买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进入福建省产权交易所进行;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可进入福建省产权交易所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三)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进入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四)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五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及保留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保证金缴交及报名截止时间;
(七)委托法院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交易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非经委托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五十三条  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福建省的省、市级报纸上选择1家以上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委托法院、受托拍卖机构网站和交易机构拥有的网络资源上发布。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五十五条  拍卖机构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因特殊原因,需要高于拍卖保留价20%的,应当报执行法院院长审批。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3日前,将经委托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书正式文本交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易机构,并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书。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法院应当要求交易机构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有异议的,由委托法院执行部门审查确认。
 第五十九条  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低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第六十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因竞买人人数较多,拍卖机构和交易机构可要求竞买人报名时预先提交一次性报价单,根据一次性报价情况确定报价最高的前若干人参与电子竞价。
 采取前款方式拍卖,拍卖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制作详细拍卖方案,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  拍卖保留价高于100万元的标的物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其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设置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采取传统方式拍卖的,其加价幅度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六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传统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执行部门和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易机构应当于拍卖成交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交易机构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拍卖未成交的,交易机构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
 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拍卖须知、产权交易机构或法院指定的交易场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后,应当于3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执行部门。
 第六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竞买保证金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司法评估拍卖案件有关文书、材料等原件交给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八、评估、拍卖的收费
 第六十八条  拍卖成交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比例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拍卖成交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按拍卖成交价的5%支付;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按4%支付;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3%支付;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2%支付;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1%支付;超过5000万元的,按0.5%支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也可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但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造成拍卖未成交的除外。
九、评估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六十九条  因拟拍卖标的物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评估、拍卖的,委托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拍卖暂缓、中止或撤回作出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评估、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评估、拍卖机构和交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评估、拍卖,并向意向竞买人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评估、拍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暂缓或中止评估、拍卖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三)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五)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六)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七)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评估、拍卖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评估、拍卖: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评估、拍卖标的物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评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评估、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评估、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评估、拍卖的情形。
十、评估、拍卖违法违规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评估、拍卖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2年内参与司法评估、拍卖活动,并逐级上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参与司法评估拍卖活动,并向福建省拍卖行业协会通报。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七)评估、拍卖机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因不适当履行职责而使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委托法院声誉受损的;
(九)在受托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该工作人员所在法院及其辖区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拍卖,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人民法院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评估、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评估、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执行。
 第七十八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七条禁令”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条  本院之前制定的有关司法评估拍卖规定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尚未完成的评估、拍卖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纪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社法委;
省检察院、省经贸委、省国资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省拍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室 
2012年8月14日印发